安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安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程度,推进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更有效地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安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稿)》予以公布,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若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4年6月19日前书面反馈至安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策法规科。
安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确定经营权使用方式; (三)监督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执行;(四)决定其它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公安、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建设、人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按市场需求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四)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电招服务系统等车载终端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禁止使用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不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出租车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仅限于所核准的车辆使用。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辖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进行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具体办法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照规定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道路运输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应拆除营运标志。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一)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届满的:(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权管理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应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现运营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平稳过渡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可优先取得经营权,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二十四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营运。第二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在营运两年后可以转让经营权,受让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出租车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出租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出租车经营者转让出租经营权的,原有效期不变。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及无偿延续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车经营权有效期的,应当在其经营权届满3个月前向出租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车管理机构根据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在其经营权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出租车经营权有效期的,视为放弃出租车经营权。国家、省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四)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电召服务系统,车载终端设备; (五)制定服务规范,落实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 (六)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七)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八)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九)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按时更换坐垫套,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设备。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四)按规定收费,定期检定里程计价表,保持里程计价表准确有效,主动出具运费发票。如发生应由乘客支付的过路、过桥、过渡等费用,应在启程前向乘客说明清楚;(五)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六)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的,应进入专用候客区域运营,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在候客区域外揽客,扰乱营运秩序; (七)不得无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中途倒客、甩客、欺骗乘客;未经租乘人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九)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运营。异地行驶的出租汽车在行驶途中,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不得在异地以绕城、兜客、喊客、组客和等客等形式变相进行“异地经营”;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终止服务:(一)乘客逆向招车、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或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它污损车辆物品或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六)在出市区或驶往边远、偏僻地区,乘客不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查验登记的; (七)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不使用或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或挑拣乘客的; (二)在客流集散地或路边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时拒绝载客的; (三)行驶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四)驾驶员问清乘客去向后,无故不载乘客的;(五)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运输、终止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时间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二)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 (三)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其他城市道路,出租汽车可以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三十七条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点)。 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八条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机构对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管理。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及出租车行业发展状况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运价适时作出调整,完善运价与油价(气价)联动机制,依法加强监管。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因抢险、救灾或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出租汽车企业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每年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建立出租汽车企业市场竞争和退出机制。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不得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停业整顿,不得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驾驶员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每年实行记分制考核,完善出租汽车驾驶员信誉考核档案,奖优罚劣,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退出机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记入不良记录名单,不得继续参加营运,经培训合格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出租汽车客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擅自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 (二)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后可、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拒绝、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车辆营运证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条市辖八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什么经营权6年,变着法收回营运证,然后在招标给公司挣钱!:@:@:@ 紫珊宝贝 发表于 2014-6-25 19:02
什么经营权6年,变着法收回营运证,然后在招标给公司挣钱!
现在官商勾结太多了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