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时间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二)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 (三)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其他城市道路,出租汽车可以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三十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点)。 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八条 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机构对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及出租车行业发展状况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运价适时作出调整,完善运价与油价(气价)联动机制,依法加强监管。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因抢险、救灾或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出租汽车企业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每年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建立出租汽车企业市场竞争和退出机制。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不得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停业整顿,不得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驾驶员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每年实行记分制考核,完善出租汽车驾驶员信誉考核档案,奖优罚劣,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退出机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记入不良记录名单,不得继续参加营运,经培训合格后,方可继续参加营运;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出租汽车客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擅自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 (二)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后可、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它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车辆营运证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八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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